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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2【全教產新聞稿】【勞動部勞發署北分署長謝宜容涉嫌霸凌:免職】 【高雄市福誠高中陳俊成涉嫌職場霸凌:沒事】 【高雄市長陳其邁表示會以勞動部案為警惕】 【全教產:高雄市長騙人】

【勞動部勞發署北分署長謝宜容涉嫌霸凌:免職】
【高雄市福誠高中陳俊成涉嫌職場霸凌:沒事】
【高雄市長陳其邁表示會以勞動部案為警惕】
【全教產:高雄市長騙人】



發稿單位/新聞聯絡人: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秘書長 劉亞平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分署員工疑遭長官霸凌而輕生,高雄市長陳其邁公開表示,高市府會以此事為警惕,檢討市府受理員工職場霸凌管道是否暢通,能否有效維護職場環境,讓市府人員職場權益獲保障。

但近日全教產發現高雄市福誠高中霸凌案,學校調查屬實,卻完全沒有懲處加害人,被害教官只好離開學校,加害人毫無悔意,申訴也敗訴,校長不敢懲處加害人,加害人竟然還對校長提告行政訴訟。學校不敢有懲處,教育局默默放水,陳其邁市長就是這樣包庇縱容學校職場霸凌者的嗎!

經查,福誠高中陳俊成先生涉嫌職場霸凌莊姓教官案,學校調查認定職場霸凌成立,陳俊成不服提起教師申訴被駁回後,再度不服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又遭駁回;此案,夏日新校長並沒有對陳俊成懲處,但陳俊成卻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提告夏日新校長,但遭裁定陳俊成向無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移送高等行政訴訟庭。

原來,高雄市長陳其邁表示會以勞動部案為警惕是虛晃一招,福誠高中陳俊成先生涉嫌職場霸凌莊姓教官案,經調查屬實卻完全沒有懲處,這對被害人公平嗎?高雄市政府的員工職場霸凌管道是否能有效維護職場環境,讓市府人員職場權益獲得保障呢?目前我們看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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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17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職場霸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俊成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夏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接獲莊姓教官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被告組成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小組,並就調查結果於112年8月14日作成「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被告並以112年8月14日高市福中人字第11270761100號函(下稱原措施)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11日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高雄市申評會於112年12月20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月5日高市密教人字第11330211300號函檢送評議書。原告仍不服,於113年1月31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3年6月17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再申訴評議決定,由教育部於113年6月20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130050748號檢送再申訴評議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及申訴評議決定(含原措施)均撤銷。本件撤銷訴訟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情形,故應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是以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176號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TA,113%2c%e7%b0%a1%2c176%2c20241113%2c1